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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37岁(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国内事务部代理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韩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牛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至10月间,韩某以投资理财为名,骗取牛某人民币20万元。韩某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牛某全部款项,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牛某的陈述,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韩某亦供认不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家属协助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韩某对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亲近,且其诈骗后未逃匿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韩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性质,并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韩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伟审 判 员  孙燕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