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穗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广州穗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119号F27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上诉人邹某某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州穗万贸易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相关病历资料,称其于2016年2月29日15时00分左右,在第三人处第一天上班听录音过程中被耳机震伤,导致耳朵受伤,后经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耳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第三人答复称原告是其公司员工,但对其受伤情况不知情,且公司所用耳机是遵循合法的途径统一采购,未发现有使用异常的情况。2016年9月14日,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做关联性鉴定。同年10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6]0XXXX0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技术意见为:邹某某“耳鸣”的诊断意见,与其2016年2月29日耳机突发巨响导致耳朵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同年11月1日,原告邹某某出具《申明》,认可上述《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所有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天河区人社局遂于同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6]0XXX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天河区人社局作为天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原告邹某某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2016]0XXXX0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原告“耳鸣”与其在工作期间因耳机突发巨响导致耳朵受伤无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耳鸣”是因耳机突发巨响导致受伤,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出具的《申明》中认可《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的所有内容的意见自相矛盾。因未有其他证据推翻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6]0XXXX0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在工作时佩带的耳机突发巨响导致上诉人的耳朵被震伤,导致耳鸣,两者是存在关联性,涉案《伤情与关联性技术意见》鉴定结论错误,请求向上一级鉴定部门再做一次关联性鉴。上诉人因上述事件造成的耳鸣,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今后终身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不服,请求向上一级鉴定部门再做一次关联性鉴定;2、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并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天河区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穗万贸易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与病情作关联性鉴定,该委员会作出涉案《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为“邹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耳机突发巨响导致耳朵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耳鸣’。曾于中山一院及广医二院作电测听:‘双耳听力正常’。ABR、耳蜗电图均正常范围。因耳鸣匹配:‘左耳鸣响度3dBSL(25dBHL);右耳鸣匹配阈值20dBHL’,耳鸣与听力损失并不完全一致,因此,邹某某‘耳鸣’的诊断意见,与其2016年2月29日耳机突发巨响导致耳朵受伤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该关联性技术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上诉人受伤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范围并不包括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因此,上诉人请求再次进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