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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执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良潭、洪雪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良潭,洪雪芳,洪宝在,李宝惠,洪剑琪,潘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执保233号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顶曾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28104911。法定代表人:曾世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良潭,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雪芳,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宝在,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宝惠,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剑琪,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潘华兰,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闽0213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洪良潭、洪雪芳、洪宝在、李宝惠、洪剑琪、潘华兰所有的财产价值309897.03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厦门翔安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洪良潭、洪雪芳、洪宝在、李宝惠、洪剑琪、潘华兰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洪良潭、洪雪芳、洪宝在、李宝惠、洪剑琪、潘华兰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09897.03元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蔡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绿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