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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丁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丁先荣,赵玉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1-1)。主要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荣,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萍,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先荣、赵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关于丁先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改判赔偿金额11331.2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丁先荣受伤不重,虽然伤其面部,但没有构成伤残,一审判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过长,应重新鉴定予以减半。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当有被上诉人赵玉萍承担。丁先荣二审辩称: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符合客观事实。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损伤,左额上方开放性创口,深及额肌,还有面部其他表皮受损;事故发生前,丁先荣就业于庐江县俊辉景观苗木场,因受伤至伤愈,用人单位担心有受伤后遗症,至今本人找不到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丁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玉萍向丁先荣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60元,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赵玉萍和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讼请求为:赵玉萍支付医疗费719.27元、车辆损失26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5541.27元(不含赵玉萍垫付医疗费4688.2元)。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赵玉萍驾驶皖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头)界(河)公路金牛镇莫堰村左老自然村路段处,在超越其同向前方的由丁先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驶回原车道靠边停车时,与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丁先荣受伤,该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先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先荣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丁先荣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法院支持丁先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赵玉萍驾驶皖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头)界(河)公路金牛镇莫堰村左老自然村路段处,在超越其同向前方的由丁先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驶回原车道靠边停车时,与该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丁先荣受伤,该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丁先荣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688.2元(系赵玉萍垫付,含住院期间的门诊费453元)。入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左额部裂伤),2、开放性鼻部损伤(右鼻部裂伤),3、鼻骨骨折,4、颈椎间盘疾患(C5-6突出,C6-7膨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伤口局部生长因子及壳聚糖等外用;2、一周后我院耳鼻喉科会诊,了解骨折情况及下一步治疗;3、出院后颈部椎间盘疾患相关科室进一步治疗;4、休息贰周,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愈后及时预防疤痕增生;5、我科门诊随访”。丁先荣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其支付医疗费719.27元。3.丁先荣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先荣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收取鉴定费为1000元。4.丁先荣的两轮电动车的车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60元,收取鉴定费为50元。5.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赵玉萍,赵玉萍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6.丁先荣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曾在庐江县俊晖景观苗木场工作。7.赵玉萍为丁先荣垫付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玉萍驾驶的皖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丁先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先荣受伤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赵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由该事故导致丁先荣经济损失,侵权人赵玉萍应依法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审中,针对丁先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车辆损坏的赔偿款260元、丁先荣支付的门诊医疗费719.27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丁先荣虽提供了其与庐江县俊晖景观苗木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其未能提供具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相关证据佐证,故丁先荣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不予支持;丁先荣系农村居民,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自愿按照86元∕天标准赔偿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丁先荣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丁先荣的误工费为10320元(86元∕天×120天)。丁先荣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及门诊,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其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应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且实际支出已发生,酌定交通费400元(含赵玉萍垫付交通费5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伤残等级及伤情状况进行确定,在本起事故中,丁先荣无责任,而该起事故导致其面部裂伤(左额部裂伤)、开放性鼻部损伤(右鼻部裂伤)、鼻骨骨折,丁先荣精神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害,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赔付,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1050元,该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从而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该公司对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先荣各项损失22761.27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0320元+交通费400元(含赵玉萍垫付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医疗费7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50元]。赵玉萍为丁先荣已垫付医疗费4688.2元,双方当事人虽均陈述一致,而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调解不成,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赵玉萍应另行主张。丁先荣当确认赵玉萍为其垫付交通费50元,赵玉萍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玉萍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交通费及护理费,赵玉萍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先荣22761.27元(含赵玉萍垫付交通费50元);二、丁先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玉萍为丁先荣垫付的交通费50元;三、驳回原告丁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赵玉萍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论的焦点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认定过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三期”认定过长重新鉴定问题,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合丁先荣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时间是有依据的。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为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李彧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