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千百合超市三十二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千百合超市三十二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千百合超市三十二分店,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营者:吴继花,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千百合超市三十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傲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