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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辉、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辉,刘云,胥俊国,胥振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887号原告: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张光辉,男,生于1977年8月17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刘云,女,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胥俊国,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胥振周,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光辉、刘云、胥俊国、胥振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刘海军、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胥俊国、胥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辉、刘云偿还贷款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胥俊国、胥振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光辉、刘云于2010年4月24日在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被告胥俊国、胥振周为担保人,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被告张光辉偿还了40000元,还剩余6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贷未果。被告刘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张光辉、刘云、胥俊国、胥振周既未到庭,又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商水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6】51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登记簿、农户信用等级申请表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光辉、刘云于2010年4月26日在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胥俊国、胥振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月息9厘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张光辉于2010年7月24日还款本金40000元还下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光辉、刘云、胥俊国、胥振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当分别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被告张光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光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9厘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胥俊国、胥振周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胥俊国、胥振周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全部债权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光辉,被告张光辉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给原告本金4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清利息4631.40元,还下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胥俊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光辉发放贷款,被告张光辉归还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胥俊国、胥振周作为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张光辉做了连带保证的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张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由于被告张光辉与被告刘云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表上均有签名,庭审中,刘云对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无异议,系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辉、刘云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辉、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9厘3计算);二被告胥振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光辉、刘云、胥振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仲文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曾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锦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