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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冬、刘占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8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晓冬,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占士,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吴云能,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泽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云能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被告徐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士、吴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3258.03元,自2017年3月9日起在年利率9.7%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吴云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因装修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9.7%,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保证人马泽权和被告吴云能为徐晓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晓冬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后,担保人马泽权代偿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徐晓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偿还情况无异议。被告刘占士、吴云能未作答辩。原告盱眙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盱眙农商行和被告徐晓冬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徐晓冬、刘占士作为借款人,马泽权、被告吴云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云能为被告徐晓冬、刘占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年利率9.7%,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938.81元。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58.03元及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给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晓冬、刘占士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徐晓冬、刘占士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冬、刘占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3258.03元,从2017年3月9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9.7%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云能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徐晓冬、刘占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2元,由被告徐晓冬、刘占士、吴云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