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毕海芹、冯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海芹,冯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海芹,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帆,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茹,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毕海芹因与被上诉人冯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海芹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1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冯艳茹对上诉人毕海芹的起诉;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错误撤销了对真正借款人贾彩荣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的名义借款人贾彩荣是河南华烨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30日,冯艳茹借款给贾彩荣时,正是因为看到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实力才借款给贾彩荣,借款用途写明用于企业经营,因此可以看到贾彩荣是职务行为,借款用于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被告,而冯艳如并没有起诉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且在诉讼中把名义借款人贾彩荣撤销掉,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程序违法,致使无法查清案情。二、毕海芹当时属于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担保属于职务行为,也是一般保证行为,一审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试想:如果老板让员工在担保人处签个字,不签可能会被开除,因此,该担保属于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而且,冯艳茹与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付息都是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付到2015年1月,在借款期限内冯艳茹从来没有找到毕海芹说过超期之事;2015年1月16日,贾彩荣向冯艳茹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改变了原来借款、还款时间,对借款合同做了重大改变,并未通知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为贾彩荣涉嫌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市二中院判处无期徒刑,本案因涉嫌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本案中的借款也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份额,本来不属于民间借贷。另外,根据还款协议,贾彩荣和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还清了,冯艳茹只起诉毕海芹不仅无法查清案情,更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借贾彩荣在羁押无法到庭说明借款已还的事实,重复收取借款95万元)和虚假诉讼。冯艳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毕海芹的上诉。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冯艳茹仅仅起诉担保人毕海芹主体适格。首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没有错误。其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4条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的借款由毕海芹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点对点”的借贷关系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冯艳茹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毕海芹承担责任,从实体方面保护了冯艳茹的民事权益。2.不存在所谓的“华烨投资担保公司”,也不存在该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和被告的情形。冯艳茹把钱借给了贾彩荣,是贾彩荣向冯艳茹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毕海芹提供了担保。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条上,从来没有所谓的华烨公司的任何印章,也不存在华烨公司向冯艳茹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形。贾彩荣是否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刑,与其民事借贷无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彩荣应当偿还借款。3.担保人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也有明确约定。毕海芹的责任是连带担保,担保期限是借款期满后的两年。本案借款期满是2014年8月29日,毕海芹的担保期限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冯艳茹在2016年4月18日,已经向法院起诉,尽管在担保期间,2015年1月26日,贾彩荣向冯艳茹出具了《承诺书》,但并不影响毕海芹在“原来的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担保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提到民事案件与所涉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才移送公安机关。并非单位或者个人只要一涉及非法集资案件,所有相关联的民间借贷就纳入刑事案件的范畴。否则会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利于交易安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借人冯艳茹借给借款人贾彩荣的款项与所涉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2.无论借款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担保人均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担保人毕海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出借人可以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单独列担保人为被告。出借人冯艳茹选择只起诉担保人毕海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冯艳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彩荣偿还原告冯艳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律师费15000元,共计1415000元;2.被告毕海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贾彩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贾彩荣,担保人为被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用于经营,借款人按日计息,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还款日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担保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借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同日,借款人贾彩荣、担保人毕海芹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冯艳茹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同日,借款人贾彩荣、担保人毕海芹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冯艳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5月4日,业务类型为网上银行转账,发生额为95万元,摘要为借款,对方户名为贾彩荣,对方账号为62×××59。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贾彩荣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载明:今有贾彩荣借冯艳茹现金壹佰万元(100万元),经双方商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前还伍拾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贰拾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叁拾万元,共分3次还清,特此承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贾彩荣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毕海芹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毕海芹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交付95万元借款,综合本案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金交付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原告诉请本金100万元中95万元部分,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18‰,按日计息,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利息应以9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截至原告诉请至起诉之日计算为373988.64元,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1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借款人贾彩荣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艳茹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73988.64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冯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海芹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贾彩荣是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内容:毕海芹在2014年间的个人缴费单位是:河南华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贾彩荣,毕海芹属于公司行政人员,一个月工资2000元,毕海芹来说没有能力担保100万元,老板要求其担保属于胁迫行为,更是职务行为。证据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部分卷宗复印件。贾彩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判刑,卷宗内容记录毕海芹属于公司行政人员。证据四:贾彩荣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借款用于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属于受老板指示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还款协议,毕海芹不知情,一直是由华烨公司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冯艳茹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能证明贾彩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贾彩荣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贾彩荣,不能证明毕海芹是该公司行政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行为被胁迫,也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对第三组证据部分卷宗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到本案的100万借款是贾彩荣因个人资金问题向冯艳茹借款,该笔借款跟贾彩荣涉嫌犯罪的款项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贾彩荣是本案的借款人,在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向毕海芹出具该份证明有与毕海芹勾结,损害冯艳茹利益的嫌疑。另外,贾彩荣称该笔借款用于华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没有显示其用途。毕海芹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贾彩荣逾期还款后,冯艳茹多次向贾彩荣和毕海芹催要借款,至今未支付借款和利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艳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毕海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系贾彩荣的证言材料,仅凭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贾彩荣系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贾彩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存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人贾彩荣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以北京百富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百富金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虚构债权转让、成立合伙企业吸收有限合伙人等事实,采取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合伙协议书》等形式,……以在超市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给付高额回报,非法吸收240余人资金……”。3.毕海芹陈述其是鑫煜集团公司行政人员。河南华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曾为毕海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须中止。2.上诉人毕海芹应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出借人冯艳茹、借款人贾彩荣、担保人毕海芹签订的借款合同,贾彩荣、毕海芹出具的借据、收条、转款凭证,以及贾彩荣的承诺还款书,可以说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冯艳茹与贾彩荣,毕海芹是保证人。借款合同是贾彩荣与冯艳茹的真实意思表示,贾彩荣已经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并已经生效。冯艳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贾彩荣虽是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所有的借款手续上并无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章,贾彩荣与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毕海芹称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贾彩荣代表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并签署相关手续的理由,仅提交贾彩荣的证言材料,证据不足,且该理由与本案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毕海芹认为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未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贾彩荣虽涉嫌犯罪,但上诉人毕海芹并未提交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涉嫌犯罪或已被刑事处理的证据,其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毕海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毕海芹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称系被胁迫以及属于职务行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有效。合同约定毕海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冯艳茹起诉毕海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2015年1月16日贾彩荣向冯艳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向出借人作出的还款时间承诺,并未变更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承诺中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改变原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冯艳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毕海芹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毕海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海芹上诉称贾彩荣和河南华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还清,仅提交贾彩荣的证言材料,而根据证言材料内容,贾彩荣也并未明确说明其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履行了还款义务。仅称“借款用于华烨公司,一直由华烨公司支付利息,至于还没有还款,还了多少借款等问题以公司财务凭证记账为准,事情太久我具体记不得了”,毕海芹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毕海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上诉人毕海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跃敏审 判 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传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