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鸿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鸿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鸿年(曾用名:蔡鸿楼,别名“老蔡”),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鸿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鸿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蔡鸿年在其位于石狮市兴建路5号的家中,三次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蔡鸿年因吸毒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行政拘留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鸿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蔡鸿年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鸿年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鸿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鸿年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鸿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