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莫宪治、秦常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宪治,秦常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宪治,绰号“小孩”,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常松,绰号“老大”,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采桑镇河北村西区4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宪治及其辩护人吕保周,被告人秦常松及其辩护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7日,在林州市盛世宾馆门口,被告人秦常松和莫宪治二人准备将29克的“筋儿”卖给王某时,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29克“筋儿”,并从秦常松身上搜出11袋,共计5.6克白色颗粒状固体。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筋儿”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白色颗粒状固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莫宪治交给莫某(另案处理)一克冰毒。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被告人秦常松住处小区门口,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秦常松。同日,莫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莫宪治300元。3、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莫宪治交给莫某(另案处理)2克冰毒。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被告人秦常松住处小区门口,莫某将2克冰毒卖给秦常松。同日,莫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莫宪治300元。4、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莫宪治和莫某(另案处理)二人打车到林州市合涧镇三叉路口西边路边,由莫某将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同日,莫某用支付宝转账给了莫宪治500元。5、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万和公寓于某的住处,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价格300元,毒品由被告人莫宪治提供。6、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万和公寓于某的住处,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价格3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7、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杨某,杨某给了莫某3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8、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莫某将六、七分冰毒卖给了杨某,杨某给了莫某2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的供述、证人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宪治辩称:我对第一起29克“筋儿”无异议,对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没有交给莫某毒品。辩护人吕保周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扣押29克有异议,应当按5克计算;2、对指控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只有莫某证言,没有莫宪治供述,莫某截图转给莫宪治钱是莫某为了套现,不能认定莫宪治贩卖毒品;3、莫宪治协助公安民警将莫某抓获,属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常松辩称:1、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超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秦常松贩卖毒品没有异议;2、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属未遂;3、秦常松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7日,在林州市盛世宾馆门口,被告人秦常松和莫宪治二人准备将29克的“筋儿”卖给王某时,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29克“筋儿”,并从秦常松身上搜出11袋,共计5.6克白色颗粒状固体。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筋儿”检测出甲卡西酮成分,白色颗粒状固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在合涧镇上经营一家太行旅社,8月27日晚上10时许,常松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是“我手里有筋,如果你需要你就过来买”,我收到常松给我的短信后,我给常松回短信我需要买300元筋,常松给我发短信的时候我就和连某在一块,连某也想买点毒品筋,连某的伙计负责开车。我和常松联系好后,常松让我到盛世门口。然后在23时许,我们在车上等常松的时候被民警查获。2、被告人莫宪治供述证明:2016年8月27日23时许,老大(秦常松)在微信上让我去给他送点粗料,当时我在站前街粮贸宾馆三楼一个房间住宿,老大给我联系有没有粗料是指毒品筋。我骑着电动车去盛世酒楼附近给老大货,到了盛世酒楼我没有见他,我就给他联系,说他在盛世酒楼南边的一个五菱宏光面包车内,我看见老大从车上下来有几个人在抓老大,我想是不是老大欠谁账,我就上去劝架了,结果也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了。货在右边裤子口袋里装着,可能是你们在抓我时,装在裤子口袋的货就掉在地上。我的货是大姐(莫某)给我的。3、被告人秦常松(老大)供述证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我在兴泽小区家中吸食筋时。22时许,黑刚(王某)打电话和微信聊天向我购买筋,我说看看有没有。我和黑刚谈好价格500元10包。然后,我给小孩(莫宪治)打电话是否有筋,小孩说有筋。谈好我从中抽取100元好处费。约好在振林路盛世酒店交易。23时许,当我们在交易时被当场查获。黑刚没有给我钱。4、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各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莫宪治一袋黄色固体0.029千克。5、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各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秦常松11包颗粒状固体净重5.6克。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1-11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13号灰色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二、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莫宪治交给莫某(已判决)1克冰毒。莫某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被告人秦常松住处小区门口将1克冰毒卖给秦常松。同日,莫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莫现治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我和莫宪治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秦常松在微信上给我要冰毒,莫宪治从身上拿出来1克冰毒交给我去卖冰毒,告诉我必须先给钱再给冰毒,我就从粮贸招待所出来打出租车到林州市南二环路E+人歌厅旁边兴泽家园小区门口,秦常松当面用微信转账给了我300元,我将1克毒品卖给秦常松,我回到粮贸招待所房间内用微信转账给莫宪治300元。微信转账是2016年8月11日5时29分。2、被告人莫宪治供述证明:2016年8月上旬或中旬,我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住着,看见床头的柜子上有袋毒品“筋”,我就拿起来一个人吸食了会儿,吸食完我就把工具扔到马桶里冲走了。筋是谁的我不知道。3、被告人秦常松供述证明: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联系莫某问她手中是否有毒品,莫某说有毒品300元一袋(1克),在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我的住处小区门口,莫某给了我一袋冰毒,我通过微信给她转账300元。因为我直接从莫宪治手中购买毒品贵,通过莫某购买的话会很便宜。这些毒品都是莫宪治的,莫某是帮莫宪治卖毒品的。三、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莫宪治交给莫某(已判决)2克冰毒。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被告人秦常松住处小区门口,莫某将2克冰毒卖给秦常松。同日,莫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莫宪治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证言证明:我和莫宪治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秦常松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克冰毒,并问我500元是否可以,其实我当时就和莫宪治在一起,我故意在电话里说我需要问问莫宪治,我给秦常松挂了电话,我给莫宪治商量说秦常松要2克冰毒,但是只给500元,莫宪治说可以,莫宪治从身上拿出来2克冰毒交给我去卖给秦常松,我从招待所出来打出租车到了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兴泽家园小区门口将2克冰毒卖给了秦长松,秦常松当场用微信转账给我300元,又给了我200元现金,我回到招待所用微信转账给莫宪治300元和200元现金,莫宪治给了我100元的现金零花钱,我微信上显示给莫宪治的转账时间是2016年8月14日下午4点22分。2、被告人秦常松供述证明:我通过莫某从莫宪治手中购买过二次毒品,我直接从莫宪治手中购买毒品贵,通过莫某购买便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问莫某手中是否有冰毒,莫某说有,我说要两袋冰毒(每袋1克)500元行否,莫某说可以,还是在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我的住处小区门口,莫某卖给了我两袋冰毒,当时我身上的钱不够,我就微信转账付给了莫某300元,后来就又给了莫某200元现金,这些毒品是莫宪治提供的。四、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莫宪治和莫某(已判决)二人打出租车到林州市合涧镇三叉路口西边路边,由莫某将2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同日,莫某用支付宝转账给了莫宪治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合涧镇网吧上网,还有茶店镇的建伟,建伟问我能不能弄点冰毒,我就跟建伟说莫某(莫某)那有,建伟就让我跟莫某联系。我跟莫某打电话联系问她有没有细货(指冰)要500元的货,莫某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合涧让她过来给她打车费,然后我就给莫某微信上了发了30元红包,然后我让莫某到合涧镇三岔路口西边路边,当时建伟和我一块去的。后来莫某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了,当时和莫某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人,但是那个人没有下车,莫某过来后直接把冰毒给了建伟,建伟给莫某微信上转过去500元,建伟就拿着冰毒走了,我就回家了。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7日上午,我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王某给我联系说要买2克冰毒500元,王某给我说他在合涧,让我给他送过去,微信转给我30元车费,我就给莫宪治联系说王某要买冰毒了,莫宪治从家到林州市粮贸招待所找我,莫宪治联系了一个出租车,我和莫宪治上了出租车,一起到林州市合涧三岔路口,我下车将2克冰毒交给王某,一名男子用支付宝转账给我转了500元,后来我就和莫宪治又一起回去了,在车上我用支付宝转账给了莫宪治500元,我手机显示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10时35分。3、被告人莫宪治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莫某打车到合涧三岔路口西边路边,我没有下车,莫某下车了,等了一会,莫某就上车了,我们就回去了,莫某用支付宝给我转了500元,我给了莫某500元现金。五、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万和公寓于某的住处,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价格300元,毒品由被告人莫宪治提供。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一共从莫某的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每克都是300元。每次都是莫某在万和公寓我的住处卖给我毒品,有两次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钱,有一次我直接付给莫某现金。在我们这个圈儿都知道莫某是替秦常松、莫宪治贩卖毒品的。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去莫宪治那里拿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当时于某给了我300元现金,钱我给了莫宪治了。六、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万和公寓于某的住处,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价格3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我在2016年6、7月份一共从莫某的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每克都是300元。每次都是莫某在万和公寓我的住处卖给我毒品,有两次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钱,有一次我直接付给莫某现金。在我们这个圈儿都知道莫某是替秦常松、莫宪治贩卖毒品的。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我卖给于某三次冰毒,时间都是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每次都是1克冰毒,每克300元,都是在万和公寓于某住处给了他冰毒。当时有二次是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钱,一次是直接给了我现金。卖给于某的冰毒是秦常松提供的。3、被告人秦常松供述证明:在我第一次给莫某毒品后停了大约两三天时间,我在家中接到莫某的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我说你来我租房的地方取吧,后在我家楼下,我给了莫某一克冰毒,我说这一克冰毒300元,我要200元,莫某要100元,然后她就拿着去卖了,卖给谁也没有给我说。七、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莫某将1克冰毒卖给了杨某,杨某给了莫某3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我向莫某购买了1克冰毒,价格300元。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卖给过杨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1克冰毒,价格300元。卖给杨某的冰毒是秦常松提供的。3、被告人秦常松(老大)供述证明:莫某又联系我说有人要买一克冰毒,我让莫某来我住的林州市振林路南段兴泽家园楼下,我拿着一克冰毒给了莫某,这次我们也是说好一克冰毒卖300元,我得200元,莫某得100元。八、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莫某将六、七分冰毒卖给了杨某,杨某给了莫某200元,毒品由被告人秦常松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我向莫某购买了1克冰毒,价格300元,第二次是6、7分冰毒,价格200元,莫某的毒品是一个外号“老大”(秦常松)的,这个圈子的人都知道,莫某是替老大卖毒品的。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卖给过杨某两次冰毒,第一次是1克冰毒,价格300元,第二次是6、7分冰毒,价格2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房间号我记不清了。两次杨某都是给了我现金。卖给杨某的冰毒是秦常松提供的。3、被告人秦常松(老大)供述证明:又过了两三天,莫某说有人要买冰毒,我就让莫某来我家取,在我住的楼下将一袋冰毒1克给了莫某,商量好是每克卖300元,我得200元,莫某得100元,然后莫某就拿着这一克去卖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的自然身份情况。2、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莫宪治的甲卡西酮检测呈阴性。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王某、莫某、被告人秦常松纳入管控状态。4、被告人莫宪治在林州市看守所给被告人秦常松书信一份证明:莫宪治不让秦常松交代贩卖毒品犯罪事实。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秦常松辨认莫宪治、王某买卖毒品的人。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莫某与被告人莫宪治贩卖毒品金额交易情况。7、林州市公安局证明、安阳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宪治带领公安民警在林州市站前街粮贸宾馆一房间将莫某抓获,因莫某患有肺结核病,安阳市看守所对莫某不予收押,莫某被林州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关于辩护人吕保周提出的莫宪治贩卖毒品29克,应当按5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州市公安局当场扣押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29克,结合称重记录,应当认定为29克,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吕保周提出的莫宪治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莫某、王某证言与被告人秦常松供述一致,结合莫某与被告人莫宪治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莫宪治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吕保周提出的莫宪治协助公安民警将莫某抓获,属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宪治带领公安民警在林州市站前街粮贸宾馆一房间将莫某抓获,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马超提出秦常松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宪治、秦常松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莫宪治、秦常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莫宪治、秦常松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莫宪治协助公安民警将莫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秦常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秦常松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莫宪治、秦常松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宪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常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圆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