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贤刚与王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刚,王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389号原告:杨贤刚,男,布依族,1982年10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兴,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贤刚之父,被告:王道利,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9163402913。住所地:福泉市新泉西路**号。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罗欢,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贤刚与被告王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兴,被告财保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罗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道利赔偿原告贵J×××××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2、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道利驾驶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甘粑哨方向行驶,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害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道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道利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损害经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2000.00元,但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修复亦未赔偿修理费。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王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经定损金额为2815.00元,根据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额赔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福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道利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场坪往甘粑哨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210国道线2444公里加200米处通过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往瓮马高速福泉南站收费站时,所驾车右侧与甘粑哨往马场坪方向由原告杨贤刚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道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道利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0.00元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法院审查,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21913.25元,抵扣掉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的145968.36元后,法院判令被告财保福支公司赔偿原告474031.64元,被告王道利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即1913.25元。被告财保福支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及6月16日先后分两次将474031.64元赔付给原告,同时赔付给被告王道利53741.31元。至此,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共赔付627772.95元,在保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经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定损为28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福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黔27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福支公司提供的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经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定损为2815.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2000.00元低于定损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已将被告王道利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额限额内已全额赔付,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道利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利赔偿其贵J×××××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财保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福支公司辩称已赔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贤刚因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二千元整(¥2000.00);驳回原告杨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烜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