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晓丽、刘开刚、刘开猛与被执行人蒋俊合同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丽,刘开猛,刘开刚,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1058号申请执行人:刘晓丽。申请执行人:刘开猛。申请执行人:刘开刚。被执行人:蒋俊。申请执行人刘晓丽、刘开刚、刘开猛与被执行人蒋俊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民终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蒋俊的银行存款87190元至本院指定的账户或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