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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文梁与张桥、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梁,张桥,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413号原告:戴文梁,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桥,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不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1号。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文梁与被告张桥、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被告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224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桥、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78215.82元,误工费270天×100元/天=27000元、住院伙食费25天×30元/天=750元,护理费90天×114.2元/天=10278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32%=186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2242.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5时8分许,原告戴文梁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206国道1244KM+314M处时,遇被告张桥驾驶鄂D×××××、鄂D×××××号重型半挂货车载电梯设备在道路临时停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摩托车车头部位与被告驾驶的鄂D×××××、鄂D×××××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文梁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已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积气、骨折、癫痫、左眼神力下降。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及损伤后“三期”期限和后续手术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戴文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额部左侧4×3cm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手术费需30000元及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27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另,被告张桥驾驶鄂D×××××、鄂D×××××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辆所有人系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了2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也预赔付了10000元,另在大渡口抢救时我支付抢救费用393.84元。鄂D×××××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5时8分许,原告戴文梁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206国道1244KM+314M处时,原告摩托车车头部位撞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被告驾驶的鄂D×××××半挂牵引车/鄂D×××××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部,造成原告戴文梁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戴文梁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额脑挫伤、颅内积气、左颧弓和眼眶骨折及上颌窦骨折、癫痫大发作、左眼视力下降。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文梁、张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徽省秋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戴文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眼盲目4级;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额部左侧4×3cm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及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27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另认定,被告张桥驾驶的鄂D×××××半挂牵引车/鄂D×××××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荆州市老陈物流有限公司,鄂D×××××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认定:原告戴文梁住院期间,被告张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垫付抢救费393.84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预付抢救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如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原告出具结算票据、用药清单以及住院记录予以证实开支医疗费78530.66元(含张桥垫付的抢救费393.84元)。考虑到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剔减10%为宜,即7853.07元,据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为70677.59元;2、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30元/天=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休息,加强营养90天的意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日工资为114.2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278元=90天×114.2元/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56元×20年×32%=186598.4元,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租住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渡口花园小区A9栋3单元506室且居住有一年以上时间,和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的证明,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不符合上述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008元(20年×11720元/年×0.32);6、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麻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及收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0天×94元/天=2538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张桥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对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对于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和施救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部门对摩托车毁损情况的鉴定意见,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原告戴文梁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结合购车发票和东至县小丁车业的摩托车损坏无法修复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000元,对施救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10、对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戴文梁后续手术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1、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6946.6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东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戴文梁、张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桥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鄂D×××××0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桥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原告在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张桥按事故责任大小负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6946.66元,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4910.24=227193.59元-122000元,由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05193.59×50%=52596.8元。非医保用药部分7853.07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桥承担50%,即4876.54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赔付的总额中扣减已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原告戴文梁应自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桥垫付的医疗费2039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文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96.8元;二、原告戴文梁返还被告张桥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517.3元;三、驳回原告戴文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张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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