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416号原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某,1984年6月15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1988年11月14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田某与被告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承担利息11400元,合计41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被告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付某向原告借���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日,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某向原告偿付借款及利息3000元,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因被告付某于2015年9月28日、11月15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偿付共计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借款及利息,现被告付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7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连带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偿付原告田某借款29078元,承担利息11400元,合计40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某负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