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萍、张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萍,张顺强,张涵彬,方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9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翔,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丽萍,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顺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涵彬,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红梅,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萍、张顺强、张涵彬、方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张丽萍归还借款本金278111.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254.22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强、张涵彬、方红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借款人)、张顺强(保证人)、张涵彬(保证人)、方红梅(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9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张顺强、张涵彬、方红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8月23日,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张丽萍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告张丽萍账户扣收本金21888.87元及2017年3月21日前的欠息,之后被告张丽萍未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111.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54.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111.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为6254.2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顺强、张涵彬、方红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