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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文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福州南路居安小区西门口。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该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涛,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韩店镇聂子坪三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被上诉人孙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欠条”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给叶长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叶长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应由上诉人偿还;4.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叶长银的欠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文涛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中叶长银并非必须诉讼当事人,其就是上诉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2.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欠条无任何瑕疵,且证据确凿与客观事实一致,恳请予以维持。另外,叶长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时是过完春节后在西安的某一宾馆进行结算,因为被上诉人是农村出来的,故在与叶长银进行结算时顺手就写了阴历的日期并没有什么不对,不能就此推断欠条的虚假从而否定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事实。3.叶长银作为上诉人的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从而引发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更是依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车辆配属款164774.3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银行同期利率4倍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承揽西安长庆油气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神木县的”2013神-2集气站”扩建工程。被告承揽后委托叶长银为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叶长银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西安实业公司的产建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叶长银在负责该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及其所有的轿车、皮卡车为该项目从事工作。2015年2月20日经叶长银结算,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租车等各项费用共计164774.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叶长银实施法律行为,被告应承担叶长银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叶长银在负责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及其所有的车辆为该工程工作,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结算后的劳动报酬及车辆使用费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有叶长银签字的欠条,但经法庭询问被告对该欠条不申请鉴定,视为被告对该欠条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文涛劳务工资及各种费用共计1647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案外人叶长银是否以飞马公司名义向孙文涛出具了欠条?如叶长银向孙文涛出具欠条的事实成立,飞马公司是否应依该欠条向孙文涛支付劳务工资及各种费用164774.3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规定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孙文涛并未起诉要求案外人叶长银承担责任,叶长银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飞马公司虽不认可叶长银向孙文涛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另依据孙文涛一审中提交的飞马公司向叶长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孙文涛有理由相信叶长银雇佣其及其所有的车辆在涉案工程中工作是代表飞马公司,叶长银向孙文涛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飞马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飞马公司向孙文涛支付劳务工资及各种费用164774.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上诉人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