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某1、麦某2犯抢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1,麦某2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1,男,1993年5月16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麦某2,男,1993年10月29日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1、被告人麦某2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1、麦某2力及维语翻译克某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1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麦某2,行驶至本市鼓楼区童家山2号小区门口的路边时,麦某2力·加帕尔将行人被害人孙某拿在手上的百合金色努比亚牌NX531J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14日,两被告人在本市XX室被民警抓获,其中被告人麦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麦某1、麦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麦某1、麦某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麦某2力·加帕尔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1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是事后才知道萨力抢夺手机,事先两人无共同商议的过程。被告人麦某2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1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麦某2,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小区门口的路边时,麦某2将行人被害人孙某拿在手上的百合金色努比亚牌NX531J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14日,两被告人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尖角营3号107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麦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麦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3日周五下午5点左右,麦某1开着摩托车带着其在市里转,到案发地点时麦某1提议抢路边一个女的手机,并且开车从慢车道上慢慢开到那个女的跟前,其就抢了那个女的手机,手机是一个土黄色的手机,回到住处后手机被藏在房间天花板里后被查获。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麦某2力·加帕尔对案发地点确认,并对作案使用的摩托车、抢夺时的监控截图以及被抢手机予以确认。(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晚上18点40分许,其在本市童家山2号小区门口路边,带着耳机通话,手上拿着手机,其身旁有两名男子开来一辆机动车,坐在后边的男子抢走其手机,其追了几步后摔倒在地了;其是孕妇,摔倒后腿部有擦伤。(3)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3月3日19时许,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夺手机的完整过程,该视频显示案发当时路上行人及车辆较少,车道行驶畅通,被害人一人站在快车道边上,麦某1驾驶摩托车从慢车道慢慢靠近被害人,当时车辆有减速行驶的迹象,并在萨力将手机抢走后径直开走车辆。(4)被告人麦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其驾驶摩托车带着麦某2,到了案发地点,但是事先无商量,麦某2抢的手机是在事后才知道的,自己不知情。辨认笔录,证实麦某1对案发地点及被抢手机进行了辨认。(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麦某1卜杜拉·加帕尔的房间搜查,扣押摩托车一辆、上衣一件;对麦某2力·加帕尔的房间搜查,扣押手机一部。(6)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7)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价认定发(2017)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百合金色努比亚牌NX531J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70元。(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两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9)麦某1、麦某2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1伙同麦某2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麦某1、麦某2力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麦某1辩称其与麦某2在事前无商量,不知道麦某2力抢夺手机的意见,经查,抢夺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现场行人与车辆均较为稀少,快慢车道均畅通行驶,被害人一人站在快车道边上,而麦某1驾驶的摩托车从慢车道减速行驶至被害人面前,并在麦某2力抢夺手机后直接从快车道驶离,该监控录像与麦某2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事前两被告人共同商议抢夺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故对麦某1提出的事先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麦某2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