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尤一群与李百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一群,李百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3003号原告:尤一群,男,1968年8月8日,汉族,住址: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荣,男,1962年7月24日,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周芳玄,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一群与被告李百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一群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金融行业,投资经营丰富,曾多次向原告介绍理财产品。在被告再三介绍及承诺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24日投资1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承诺若到期原告收不回投资款与预期收益,被��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了两份担保书。现两笔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652200元(其中本金31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湖州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尤一群系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一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