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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27龚灵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灵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灵华,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门市,住海门市。2012年2月24日、同年7月20日均因赌博分别被海门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和治安拘留五日;2017年3月2日因盗窃被海门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逮捕。辩护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灵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灵华及其辩护人谢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灵华虚构加工冬被需购买羊某的事实,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2、沈某、刘某等人羊某共计264371.1公斤,价值人民币465044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被告人共支付给被害人170000元,余款298444元(含运费3400元)被其非法占有。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7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龚灵华先后骗得刘某羊某7184.1公斤,共计价值122127元,案发前已支付20000元,余款102127元被其非法占有。2、2016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龚灵华先后骗得沈某羊某8249.9公斤,共计价值142717元,案发前已支付55000元,余款87717元被其非法占有。3、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龚灵华先后骗得李某2、张璐羊某10997.1公斤,共计价值199600元,案发前已支付95000元,余款108600元(含运费3400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龚灵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灵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潘某某、李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2、沈某、刘某等人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确认的明细表、银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灵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龚灵华涉案数额巨大且未退赃,故辩护人谢洁华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灵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灵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分别发还与刘某人民币十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发还与沈某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发还与李某2、张某人民币十万八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