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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泽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泽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6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泽春,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泽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泽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9日18时许,雷某,刘某,4、卿某、廖某,马某,4等人先后去��被告人廖泽春租住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内,被告人廖泽春同雷某,刘某,4、卿某、廖某,马某,4等人在该房屋内采取烤取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公安局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廖泽春及吸毒人员雷某,刘某,4、卿某、廖某,马某,4等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廖泽春及雷某,刘某,4、卿某、廖某,马某,4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廖泽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将吸毒工具查获,并已销毁。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销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雷某,刘某,4、卿某、廖某,马某,4的证言,被告人廖泽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泽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廖泽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泽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廖泽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泽春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廖泽春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廖泽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林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庞端端书 记 员 刘梦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