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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元安与何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安,何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786号原告周元安,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华,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燕红,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元安诉被告何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安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何燕红委托代理人杜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二、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从2015年4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669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修建安顺开发区绿茵幼儿园,有一定还款能力,同意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出借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包括三个月利息共1176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争议,本次借款没有利息,原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打款,本案保证人未参加诉讼,应该追加。请求法院只支持借款本��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本金105000元,包含三个月利息共计117600元,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以打款凭证为据。本院认为该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仅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17600元,实际出借本金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认定,对借款利息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燕红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周元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76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尾号为6865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543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5000元交付借款。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每月4%并将借款期内三个月的利息计算后一并计入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1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原告支付凭证体现实际转账105000元,本院认定借款生效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14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年利息6%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加之原告已自认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而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无需追加保证人查清案件���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元安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由被告何燕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 文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