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吕建平、张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吕建平,张跃明,云南建水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970号原告:赵玉英,女,1940年5月14日生,蒙古族,农村居民,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奎青明,男,1975年8月4日生,蒙古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赵玉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建平,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张跃明,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被告:云南建水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建水县曲江镇新街。负责人:岳建武,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号。负责人:赵志红,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玉英与被告吕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张跃明、云南建水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曲江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奎青明,被告吕建平、张跃明、被告曲江运输公司的负责人岳建武、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43044.56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司法鉴定车旅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43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元,蔬菜损失费300元,合计81556.56元,扣除吕建平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49556.56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吕建平驾驶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通海驶往玉溪,7时7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25+930M处时,遇赵玉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至北横过道路,云G×××××号车车头左侧与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兜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通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吕建平驾驶的货车投保于中财保建水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吕建平辩称,自己不懂,也不会说。被告张跃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就可以了。被告曲江运输公司辩称,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和交警认定书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建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方式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是双方按照50%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吕建平驾驶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从通海驶往玉溪,7时7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25+930M处时,遇赵玉英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至北横过道路,云G×××××号车车头左侧部位与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赵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兜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英受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1387.94元,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656.6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2—10肋);3、右桡骨远端茎突骨折;4、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5、右桡骨小头骨折;6、右肺挫伤;7、双侧鼻骨骨折;8、右尺骨远端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右外踝撕脱性骨折;11、头部外伤;12、多部位损伤;13、鼻部皮肤裂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前5天因病情危重由其儿子奎青明及女儿奎吉清共同全程陪护,后由其儿子奎青明全程陪护。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玉英损伤构成Ⅸ(玖)级伤残;2、赵玉英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9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系张跃明所有,该车挂靠在曲江运输公司,吕建平系张跃明雇请的驾驶员,2016年12月4日吕建平驾驶该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跃明为赵玉英支付医疗费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二)如何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玉英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其和子女属于农村居民,所以,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每天24.71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生建议,前5天由二人护理,后26天由一人护理,所以,其护理费为5天×2人×24.71元/天+26天×24.71元/天=889.56元,其护理费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020元,计算5年,即:9020元/年×5年×20%=9020元,其主张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蔬菜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赵玉英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43044.5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889.56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0054.12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本案中,吕建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向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9.56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3609.56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因吕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吕建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吕建平系张跃明雇请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张跃明承担,而该车向中财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044.56+9000+3100=45144.56元×60%=27086.74元;张跃明赔偿鉴定费780元,因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挂靠在曲江运输公司,所以,应由张跃明与曲江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3609.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086.74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069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张跃明、云南建水曲江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玉英鉴定费人民币780元,从张跃明已支付的32000元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赵玉英负担200元,被告张跃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长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宜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