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宏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赵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文娟,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平,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城灯饰广场”)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12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里城灯饰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电费10,318.30元及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6552.12元(除去10,000元质保金,共暂计6870.42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偏概全,未完全正确适用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进行阐释。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与社会生活现实情况严重不符,违反公众认知,其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缴纳的商场总电费支出中包含被上诉人的电费。被上诉人不可能每月用电费用仅3元,且被上诉人经营商铺的商品还是灯饰用品,即便其展示数量最少,也不可能��月用电费用只有3元。赵宏平辩称,返还我质量保证金1万元,我不欠电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宏平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十里城灯饰广场返还赵宏平经营质量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十里城灯饰广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4年,赵宏平与十里城灯饰广场连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十里城灯饰广场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27号北京十里河灯饰城沈阳西站店B区一层180号档口出租给赵宏平用于经营灯饰产品,租期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赵宏平、十里城灯饰广场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商铺面积为50平方米,合同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5元,半年支付一次。其他费用说明中约定电费1.3元/千瓦时(如遇国家政策改变,及时调���)。合同中载明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如不按合同履约的,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从此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构成根本违约或给甲方信誉造成巨大影响的除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此保证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无上述行为的此保证金一年后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此保证金作为乙方退场后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及相关问题的保证(使用流程按甲方保证金管理规定办理),自乙方退场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索赔等问题予以退还。该合同第三条第10项约定甲方对乙方迟滞缴纳各项费用(如租金、物业费、广告费、空调费等相关费用),有权收取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超过10日仍未缴纳,甲方有权对乙方租赁物采取停电、锁门等强制措施直至合同解除。赵宏平、十里城灯饰广场均认可2015年7月15日双���合同到期解除,赵宏平于2015年7月15日退出租赁档口,赵宏平租金已付清。2010年4月22日十里城灯饰广场给赵宏平开具经营质量保证金缴款一览表,载明保证金壹万元整。十里城灯饰广场自认未返还赵宏平质量保证金,且赵宏平所经营的产品在其撤场后未有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赵宏平自认仅在其入场时交纳过200元电费,直至撤场再也未向十里城灯饰广场支付过电费。一审法院认为,赵宏平、十里城灯饰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宏平、十里城灯饰广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赵宏平、十里城灯饰广场的租赁合同对经营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合同期满,此保证金作为赵宏平退场后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及相关问题的保证,自赵宏平退场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索赔等问���予以退还,2015年7月15日赵宏平与十里城灯饰广场的租赁合同因到期解除,至今已满一年,因十里城灯饰广场自认赵宏平经营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的相关反馈,故赵宏平主张十里城灯饰广场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十里城灯饰广场辩称因赵宏平尚欠电费及欠缴电费滞纳金所以不予返还其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因十里城灯饰广场所提供的电费交费记录均不是赵宏平直接用电量及欠缴电费的凭证,每一户经营产品不同,用电时间不同,其他类似租户及赵宏平撤场后的续租人在同一时期的用电量及电费均不足以证明赵宏平租用期间的电量,十里城灯饰广场未能证明赵宏平尚欠电费具体数额,故十里城灯饰广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宏平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十里城灯具城经营,充一回电费650元能用两个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经营证人的,他不是我的监督者,我的产品和证人经营的不同,我是经营工���照明的,在我这是看不到证人商铺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十里城灯饰广场与赵宏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十里城灯饰广场收取的1万元保证金应在赵宏平退场后一年作为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及相关问题的保证,在赵宏平退场一年后无质量、索赔等问题予以退还。一审已查明,十里城灯饰广场确认赵宏平经营的产品在其撤场后未有关于质量问题的反馈,故一审法院判决十里城灯饰广场返还赵宏平1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十里城灯饰广场所提出的赵宏平欠付电费的问题,因十里城灯饰广场并未对此主张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十里城灯饰广场可待证据充分后就此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未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十里城灯饰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