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侯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434号原告:侯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农院里*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春波,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海港区世纪星园**栋*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侯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7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02月2218时20许,侯成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段店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侧的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7005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75754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营运资格证及侯成的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保险理赔范围、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70054元(不含残值)元,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的小型轿车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估结论金额高于市场价,并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核价单一份,金额为30840元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核损单为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核损不够其修车金额,所以不予认可。2、公估费5200元,并提供公估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施救费5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依法委托,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75754元【车辆损失:70054元、评估费:5200元,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冀C×××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冀C×××的小型轿车受损,属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核,该冀C×××的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575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估费用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成保险理赔款75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