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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尽华与赵成祥、张晓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尽华,赵成祥,张晓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287号原告:赵尽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兰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成祥,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晓坤,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赵尽华与被告赵成祥、张晓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东、被告赵成祥、张晓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5时许,被告赵成祥驾驶被告张晓坤所有的鲁Q×××××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成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已赔偿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晓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预留被保险人垫付的部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日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工作停发证明、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应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8日5时0分许,被告赵成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坤的鲁Q×××××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566公里+100米和庄西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共花费医疗费8897.45元,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赵成祥已支付原告4996.4元。2017年6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天数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开支邮寄费10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山东泰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山东泰宗集团公司职工,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746.23元,并已停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新亚学校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教师聘用合同各证实护理人员系新亚学校的教师,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429.72元,并已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赵成祥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扣押被告赵成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被告赵成祥交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赵成祥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成祥、张晓坤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或预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97.45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5616元(45天×124.8元)、护理费2400.3元(21天×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05元,以上合计19788.7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2400.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316.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472.45元(19788.75元-18316.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已支付原告4996.4元,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4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成祥、张晓坤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