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苗兴利与石在航、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利,石在航,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311号原告:苗兴利,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在航,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小丽(系被告石在航之妻),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苗兴利与被告石在航、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与被告石在航、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兴利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且两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2017年1月12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石在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在航辩称,从2013年被告在山东魏桥集团从事安装工程。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15年以入股的形式投资于被告的公司,考虑到投资有风险,便商议利益共享。2015年初到7月份,原告投资了6万元。2015年3月份到6月份被告给原告转账不是1万元,就是1.5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5年7月份工地出现事故,业主扣了被告120万元的工程款,一点也没给被告。2015年11月份,被告在山东晋煤化工集团做检修工程。期间,原告又投资了4.7万元,其中80%是用来发工人的工资了。到现在为止,原告投资的4.7万元已经给他清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丽辩称,原告与石在航之间的事,本人不清楚。虽然本人与石在航系夫妻关系,但石在航所有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假设该债务存在,本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苗兴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2日,被告石在航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通过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在航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每张金额为1万元的支付宝付款凭证9张,证明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原告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被告石在航支付借款9万元,据以证实原告支付9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余借款3万元,是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综上,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另外,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质证,被告石在航对原告苗兴利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是本人书写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没异议。但原告称发工资借款的3万元有异议,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这方面证据,但根据日常习惯,不可能无缘无故给被告这个钱。何况当初出具借条时,也是在原告的欺诈下书写。被告王小丽对原告苗兴利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苗兴利所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石在航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石在航在从事安装工程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5年5月7日起,原告苗兴利通过支付宝多次向被告石在航提供借款,或以现金方式给被告石在航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2017年1月12日,原告苗兴利与被告石在航对此进行了结算,被告石在航共从原告苗兴利处借款120000元。当日被告石在航向原告苗兴利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苗兴利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石在航(手印、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2号”。现原告苗兴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在航与被告王小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石在航与被告王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石在航对此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在航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石在航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在航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已将涉案款项偿还给原告,涉案借条也是在原告的欺诈下所书写,故不同意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石在航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小丽共同承担偿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丽称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被告石在航陈述的涉案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陈述相矛盾,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在航、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兴利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费1120,合计2470元,由被告石在航、王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取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