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虎英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虎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311号罪犯赵虎英,女,1949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虎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赵虎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73分;生产劳动中,该犯从事清理卫生的改造岗位,因年满67周岁,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杂工劳动岗位,能够积极改造,服从分配,较好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虎英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7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3月15日、4月15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2月2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赵虎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虎英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