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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建设与张建华、马恩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设,张建华,马恩同,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394号原告姜建设,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沧州市东光县。被告马恩同,男,1959年11月23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沧州市青县。被告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环城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设与被告张建华、马恩同、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马恩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6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张建华驾驶被告天成物流所有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辽G×××××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安陵镇政府门口时,因雾天视线不清,操作不当,与前方顺向停靠在路边的姜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挂碰后,又与前方顺向停靠在路右边的王义国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冀B×××××号货车又与杨海永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马恩同辩称,辽G×××××、(辽G×××××)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马恩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没有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本事故中存在多方车辆损失,请法院为其他车辆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并应扣除其他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建华、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没有施救明细,不承认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和拖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海港区老尹货运车队的证明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住宿费用应属合理必要费用,但其住宿7天明显时间过长,故应认定为住宿2天为宜,每天12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因该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行驶,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007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4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明显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住宿天数为2天,每天120元即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7元。在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辽G×××××、(辽G×××××)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在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原告应在其财产损失中扣除其他车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共计300元。该起事故中的冀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也在本院另案起诉,故应在全责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预留1000元,用于其他车辆的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辽G×××××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建设车损共计38947元;二、被告张建华、马恩同、凌海市天成信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姜建设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承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桢人民陪审员  梁洪昌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