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旭与王闯、姜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王闯,姜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1291号原告:张旭,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平县。被告:王闯,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姜海侠(被告王闯妻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旭与被告王闯、姜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闯因拖欠他人劳务费无能力偿还,通过其同学联系到原告并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闯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过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