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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耀枢、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耀枢,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宿舍01栋一楼101房。法定代表人:月尚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枢,男,1956年l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百花二路三巷*号*楼10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港际公司)、张耀枢、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以下简称鼎耀辉商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张耀枢、鼎耀辉商店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原港际公司的停运损失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迟延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深圳市原港际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张耀枢、鼎耀辉商店承担。原审判决计算停运损失的方式依法无据。原审判决引用的计算标准是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首先,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当是作为计算从业人员计算个人误工损失的依据,而并非企业营业收入的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原港际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而不能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张耀枢的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商业险拒赔的事由。根据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耀枢的从业资格证由茂名市交通局2009年1月16日核发,该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1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张耀枢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失效。根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张耀枢投保的车辆粤B×××××属于营运货车,因此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依法除了需要具备驾驶资格外,还需要具备从业资格。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张耀枢从业资格证过期的事实,本案商业险存在免责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错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同时,公告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产生的,因此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耀枢、鼎耀辉商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深圳市原港际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91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概括与责任划分。2015年12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张耀枢驾驶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松岗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天虹商场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车头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黄红林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耀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林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鼎耀辉商店,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耀枢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车辆修理费16619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单,以及庭后补交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四、停运损失988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际停运损失金额。结合本案事故的实际发生及维修事实的存在,依照相关规定,可按照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25天。据此,可计得停运损失为9888元(72179元/年÷365天×25天×2)。以上损失共计2650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6507元。粤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剩余不足部分,应否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免赔抗辩,理由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中明确约定免责事由: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应认定为合法驾驶人。另一方面,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张耀枢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导致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人理赔的风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原港际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原港际公司财产损失245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91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运输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事由之一。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9888元由张耀枢、鼎耀辉商店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同样,公告费亦由败诉一方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6619元;四、被上诉人张耀枢、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运费9888元;五、驳回深圳市原港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张耀枢、深圳市龙岗区鼎耀辉商店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六 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