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李鸿兵、刘桃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李鸿兵,刘桃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29号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荣,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鸿兵,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刘桃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兵、刘桃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李鸿兵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鸿兵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荣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鸿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款4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194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东方红LX1304型号的拖拉机两台、牧神青贮机两台,价值56万元。双方约定:购机时预付16万元,下剩的40万元车款,由被告向酒泉农商银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限1年。按照约定,被告分三次将上述贷款还清,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办理了贷款,向银行承诺于2016年4月2日还款15万元,同年8月2日还款125000元,12月3日前偿还125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鸿兵、刘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5日,李鸿兵、刘桃花作为借款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鸿兵、刘桃花作为借款人,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贷款40万元;同时还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贷款本息,均由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西峰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事实。被告李鸿兵、刘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贷款4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贷款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甘肃河西吉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荣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鸿兵与被告刘桃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方红LX2204拖拉机一台,二被告以此向原告作为反担保,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年12月5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贷款4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7.19‰结息,每月利息为2876元。但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利息,每月的利息均由该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016年12月4日,该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4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甘肃河西吉峰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所借贷款提供保证担��,在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清偿到期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二被告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4512元,履行了保证人应该履行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李鸿兵、刘桃花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43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超出34512元的利息5682元(40194元-3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承担方式,故二被告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40万元的利息4800元(40万元×6%/年÷365天/年×73天),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9312元(34512元+480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的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兵、刘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代偿款434512元,承担利息4800元,合计439312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甘肃河西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鸿兵、刘桃花负担3911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鸿兵负担。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