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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淑领与丁云峰、孙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领,丁云峰,孙香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97号原告:孙淑领,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云,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孙淑领之夫。被告:丁云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香存,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丁云峰之妻。原告孙淑领与被告丁云峰、孙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领、被告丁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香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1.17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13个月)共5.67万元。并偿还原告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丁云峰向孙淑领借现金4.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到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丁云峰未履行义务。被告丁云峰辩称:原告所诉(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庭下协商解决。被告孙香存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丁云峰向原告孙淑领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没有还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丁云峰在庭审上对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丁云峰与孙香存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云峰向原告孙淑领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淑领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丁云峰认可欠原告孙淑领4.5万元本金的事实,故原告孙淑领要求被告丁云峰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丁云峰与孙香存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云峰认可该笔借款用于日常消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孙淑领要求被告丁云峰、孙香存共同承担4.5万元的借款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丁云峰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利息1.17万元及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孙香存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云峰、孙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淑领借款本息5.67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丁云峰、孙香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