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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保银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银,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十一连蔬菜站承包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新平,女,三坪农场十一连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江,男,三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保银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以下简称三坪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新平、朱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保银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保银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三坪农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保银与三坪农场签订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对葡萄种植管理四个阶段的人工费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协议约定,第一阶段人工费每亩500元,管理任务完成后三坪农场应当支付人工费78650元(500元×157.3亩);第二阶段人工费每亩400元,管理任务完成后三坪农场应当支付人工费62920元(400元×157.3亩)。王保银从2015年4月至9月完成了两个阶段的种植管理,但三坪农场只支付了第一阶段48000元、第二阶段37000元,尚拖欠两个阶段人工费56570元。三坪农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王保银完成了两个阶段的种植管理,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王保银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三坪农场辩称,1、王保银仅完成了管理协议约定第二项中的部分工作,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对葡萄地进行清沟、除草、抹芽、打农药、浇水等工作,也未及时修剪,自2015年7月后,均是由连队管理员及义务工完成葡萄地的管理工作;2、协议未全部履行的主要责任是王保银自行放弃管理所致,2015年7月中旬后,王保银不能及时按照协议要求对葡萄地进行管理,多次错过了季节性管理的时机,在经三坪农场多次电话催告后,均不予应答,王保银已明确放弃对葡萄地的管理;3、王保银未按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质保量全面履行种植管理责任,三坪农场已根据王保银实际完成出土、上架和部分修剪除草、浇水的工作情况分四次支付其人工费85000元,不存在欠付56570元人工费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保银的上诉请求。王保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坪农场给付王保银酿酒葡萄管理费56570元;2、诉讼费用由三坪农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三坪农场十一连(原酒花队)与王保银签订《酿酒葡萄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三坪农场将157.3亩酿酒葡萄承包给王保银管理,管理期间,所有人工费用由王保银承担,所需生产资料由三坪农场承担。合同签订后,王保银按协议履行到7月底就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三坪农场依据王保银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给王保银酿酒葡萄出土工资48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给王保银酿酒葡萄雇工工资10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给王保银酿酒葡萄雇工工资12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王保银酿酒葡萄地职工工资15000元,先后四次共支付给王保银85000元。另查,按照《酿酒葡萄管理协议》第2项约定“所付人工工资包括酿酒葡萄出土、上架500元,清沟、抹芽、浇水、打农药、维修地上管道、修剪、除草400元,采收、交售300元,秋剪、埋土、搂枯枝550元,合计1750元”,结合王保银出示的四份工资表,王保银只履行了协议第2项中的部分约定。上述事实有王保银提供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三坪农场支付人工工资的工资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王保银于2015年7月底终止了协议的履行,三坪农场于2015年4月21日、6月10日、7月12日、11月20日分四次给王保银支付人工工资8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保银要求三坪农场按照协议第2项的规定,支付剩余管理费565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王保银出示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和四份人工工资表,证明了王保银与三坪农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保银只在葡萄生长的前期部分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三坪农场按照王保银的实际履行情况支付了人工工资。王保银主张三坪农场欠付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故王保银主张三坪农场没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坪农场给付剩余的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坪农场辩称,王保银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仅在葡萄生长的前期对葡萄进行了部分管理,三坪农场根据王保银的实际履行情况支付了管理费85000元,不存在还欠付王保银的管理费。三坪农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保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王保银承担。二审庭审期间,王保银提供的证人柴宝刚、付民叶到庭作证,经质证,三坪农场认为两名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清楚说明在王保银雇佣期间是否在本案争议的葡萄地提供劳务,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柴宝刚、付民叶的证言不能明确是否在本案争议的葡萄地提供劳务,且王保银一审提供的2015年4月、11月人工工资表未记载有两名证人,且三坪农场也不认可,故对二名证人拟证实王保银与三坪农场签订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履行至2015年9月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三坪农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三坪农场十一连与王保银签订《酿酒葡萄管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王保银在葡萄管理期间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管理,(1)苗木出土时间必须在每年的4月20日左右;(2)浇水时间,每个水间隔时间在10天左右;(3)秋季修剪时间在当年10月10日之前完成,葡萄埋土时间必须在当年10月20日左右完成。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葡萄出土,三坪农场给王保银每亩300元管理费,王保银按三坪农场要求保质保量完成阶段性管理任务后,在采摘前三坪农场付给王保银300元管理工资,采摘后三坪农场付给王保银每亩400元管理费,余款秋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中旬至2015年5月上旬,王保银完成了对葡萄地的出土、上架工作,三坪农场对此予以认可,并于同年4月21日,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王保银出土后管理费48000元。2014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王保银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清沟、上架、打农药、除草、浇水等工作后,未继续履行其后相应种植管理工作。三坪农场在6月10日、7月12日、11月20日,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和王保银实际完成采摘前管理工作的情况,分三次支付王保银管理费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对合同终止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保银要求三坪农场支付酿酒葡萄地管理费565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王保银与三坪农场签订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三坪农场支付管理费应以王保银完全履行了管理职责为前提。王保银与三坪农场签订的《酿酒葡萄管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在葡萄种植各阶段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并在第七条规定王保银按三坪农场要求保质保量完成阶段任务后,支付其相应的管理工资。现王保银主张其已全面履行第一、二阶段管理工作,三坪农场应当按照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全额支付管理费用。首先,该管理协议系三坪农场与王保银之间签订,由王保银依约向三坪农场履行管理职责,三坪农场根据王保银完成工作的情况向其支付管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保银主张其已全面完成第二阶段采摘前的管理工作,其应提供履行管理义务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但王保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采摘前管理工作的情况。三坪农场也否认拖欠管理费。王保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三坪农场出具的2015年7月10日通告、记事本、证人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保银自2015年7月中旬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在10月10日前按时完成采摘前相应的种植工作,不符合协议第七条支付采摘前管理费用的约定。且三坪农场已根据其实际履行工作情况支付了该阶段的管理费用37000元,现王保银要求三坪农场继续支付剩余管理费用56570元,无事实依据,且主张与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王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