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朝英与杨社红、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英,杨社红,陈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14号原告:李朝英,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鸿,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被告:杨社红,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晓莉,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朝英与被告杨社红、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社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至2017年4月25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广安区做小城镇建设开发,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23日还款。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社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朝英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属实,用于某镇小城镇建设开发工地。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三倍给付,借期半年(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3日),如到期未还,按复利累计计息,借款人:杨社红,2013年12月24日”。次日,原告委托其朋友丁某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5万元。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社红向原告李朝英借款15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杨社红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社红负有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利息按信用社利息三倍给付”,并未清晰标明利息是日息、月息、年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对利息进行确认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社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英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李朝英负担1300元,被告杨社红负担3736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林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