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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王凤义等与高洪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王凤义,高洪伟,孙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5856号原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2MA195FG4XQ(1-1)),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运华广场203栋29室。法定代表人韩晓秋,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李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义,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洪伟,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孙秀丽,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以下简称兆森摩托车商行)、王凤义与被告高洪伟、孙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义、兆森摩托车商行法定代表人韩晓秋及被告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森摩托车商行、王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洪伟、孙秀丽归还欠款人民币401,3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高洪伟、孙秀丽夫妻二人肇东市××北××街街经营摩托车,多次到原告商店批发三轮摩托车,共计拖欠401,3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高洪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对账,自己对欠条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关于借款的材料都在被告孙秀丽处。被告孙秀丽未答辩。原告兆森摩托车商行、王凤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1,390.0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证据二:被告高洪伟、孙秀丽的结婚照、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款时是夫妻关系,共同欠款,二被告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到被告孙秀丽家,其父亲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摩托车商店,欠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高洪伟均无异议。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告兆森摩托车商行、王凤义与被告高洪伟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高洪伟与孙秀丽同居期间,共同在肇东市××北××街经营摩托车生意,多次到兆森摩托车商行批发摩托车,共计拖欠货款401,3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摩托车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且二被告系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洪伟辩称,没有对账,对欠条具体内容不知情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伟、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兆森摩托车销售市场永兴商行、王凤义货款40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00元,由被告高洪伟、孙秀丽负担(此款原告兆森摩托车商行、王凤义已预交,被告高洪伟、孙秀丽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钊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