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文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李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李亚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534号原告:陈文武,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萍,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君,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128号卢山金江港湾31幢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69635。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武与被告李亚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萍,被告李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6444.9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费5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误工费248元/天×112天=27776元;7、残疾赔偿金73817.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7年×11%÷4=4048.47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8年×11%÷4=4626.82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185338.22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9时55分许,原告陈文武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兴镇往杜市镇新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国道210线1894公里+72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被告李亚君停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倒地后,在侧滑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靠路沿从新场往广兴方向行走的行人李亚君相撞,造成陈文武、李亚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文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文武受伤当天,经送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文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Ⅸ(九)级和第X(十)级。被告李亚君辩称,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亚君父亲所有,该车系家庭代步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要求按(2017)渝0116民初5587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文武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个十级伤残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44.9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计算期限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其标准认可每天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收入后再依法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9时55分许,原告陈文武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兴镇往杜市镇新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国道210线1894公里+72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被告李亚君停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倒地后,在侧滑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靠路沿从新场往广兴方向行走的行人李亚君相撞,造成陈文武、李亚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文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君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但是李亚君作为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人、使用人,将该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在距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文武受伤当天,经送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1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9682.39元,门诊医疗费6762.54元,共计66444.93元。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4、5掌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5、双肺挫伤6、上唇裂伤。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继续左上肢悬臂吊带固定1月,锻炼不能用力,三月内不得负重;3、休息1月,需人护理;4、术后第1、2、3、6、12月分别复查摄片;5、取内固定时间在术后1年至1年半间,未取内固定不能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不去危险地方,防滑倒引起内固定断裂;6、出院用药;7、加强营养;8、如对功能煅炼不理解或功能恢复差者,建议来院医生及康复师指导锻炼;9、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至8000元;10、术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2017年5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文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Ⅸ(九)级和第X(十)级。原告陈文武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模具装配工作,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赁杜某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居住,其小孩均已成年,其父亲陈某,汉族,1944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每月有老龄补贴105元,其母易某,汉族,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每月有老龄补贴105元。陈文武姐弟四人。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亚君之父李某所有,该车系家庭代步用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亚君诉陈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8月10日经(2017)渝0116民初5587号判决书确定,由李亚君承担25%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文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亚君作为行人,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但是李亚君作为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人、使用人,将该车在距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文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原告陈文武和被告李亚君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亚君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644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费根据医嘱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文武受伤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66444.9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护理费37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50元/天×30天=1500元);6、误工费49116元/年÷365天×112天=15071.21元;7、残疾赔偿金73297.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05元/月×12月)×7年×11%÷4=3805.92元,易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05元/月×12月)×8年×11%÷4=4349.62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170613.68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5071.21元+残疾赔偿金73297.54元+交通费1000元=103068.75元;被告李亚君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66444.93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责任比例25%=16886.23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3068.75元。二、被告李亚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武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86.23元。三、驳回原告陈文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被告李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陈文武负担497元,被告李亚君负担166元。被告李亚君负担部分,原告陈文武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陈文武同意,由被告李亚君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付原告陈文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