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恢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汝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恢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南杰,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汝辉,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成都闽龙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恢复申请执行标的110000元,执行到位3053.24元。执行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顺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蕊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