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8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贾某某、王甲某相约在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圣尼特网咖上网玩通宵。1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趁贾某某、王甲某上厕所之际,便把贾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S6手机塞到贾某某坐的沙发垫子缝里,10时许,王某某将藏在贾某某坐的沙发垫子缝里手机盗走。后在西固城农业银行门口以1350元变卖,破案后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三星S6手机价值3330元。2、2016年5月9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公园体育场篮球场,将王乙某放在篮球场旁边长椅上一红色书包盗走,内装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及玉石二件、衣物、护腿等。苹果牌6型手机被王某某销赃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短袖上衣、钱包、护腿等赃物估价总计:3315元。3、2015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幸福小区篮球场,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篮球场旁边长椅上的深蓝色书包内一部黑色华为牌C8813型号手机盗走销赃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华为牌C8813型号手机赃物估价:507元。4、2016年11月中旬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师某某到兰州市西固区师某某住处,趁师某某不备,从卧室床头柜内盗走魅族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5、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娄某家留宿,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睡醒后趁娄某不备,将客厅沙发上娄某的上衣口袋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00元挥霍。除被害人师某某不要求王某某赔偿外,现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乙某、谢某某、娄某损失,被害人王乙某、谢某某、娄凯、师某某均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6)060号、(2017)27号、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贾某某、王乙某、谢某某、娄某、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王乙某、谢某某、娄某损失,被害人王乙某、谢某某、娄某、师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