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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陈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陈华强,戴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罡。委托代理人陈一痕。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被告陈华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戴小君,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一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浙实业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联浙实业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合同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联浙实业未获清偿的票款,转做被告联浙实业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为被告联浙实业先后开立、承兑并实际解付了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诺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2月3日到期。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华强、戴小君签订了编号(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华强、戴小君为被告联浙实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浙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动质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浙实业提供了7,399.221吨钢材做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质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联浙实业未依约在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导致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票款,被告陈华强、戴小君为被告联浙实业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联浙实业逾期未偿还垫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联浙实业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0,170,009.19元;2、被告联浙实业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4,603,116.25元;3、被告联浙实业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的标准,以垫款本金余额2,0170,009.19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止的逾期利息;4、以被告联浙实业提供的7,399.221吨质押钢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联浙实业的以上债务;5、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对被告联浙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委托开票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联浙实业开具并承兑了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联浙实业欠原告垫款本金共计20,936,032.41元;证据3、《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押货物监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质物仓储监管协议》、《质押监管确认书》及所附入库单,证明被告联浙实业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汀路XXX号铁力仓库的7,399.221吨钢材作为质押担保;证据4、公证书(内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对被告联浙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浙实业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联浙实业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3,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并约定如合同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联浙实业未获清偿的票款,转做被告联浙实业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和2012年8月3日为被告联浙实业先后开立、承兑并实际解付了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2月3日。被告联浙实业未依约在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导致以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垫付票款10,482,897.24元,于2013年2月4日垫付票款10,453,135.17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浙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动质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华强、戴小君签订了编号(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华强、戴小君为被告联浙实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被保证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抵押钢材的真实存在。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联浙实业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0,170,009.19元、逾期利息14,603,116.2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对原告对被告联浙实业、陈华强、戴小君、案外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联浙实业自2012年11月26日企业名称由上海联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浙实业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为被告联浙实业开立、承兑并实际解付了两张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联浙实业未依约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20,936,032.4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联浙实业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0,170,009.19元、逾期利息14,603,116.25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垫款本金、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华强、戴小君签订的编号(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对被告联浙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浙实业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联浙实业的钢材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钢材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20,170,009.19元;二、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垫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4,603,116.25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本金20,170,009.1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三、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对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华强、戴小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联浙实业有限公司、陈华强、戴小君承担,三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