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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433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负责人:门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行职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6年3月24日,我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2016黑中银字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借款1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黑山镇某住宅,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欠款仍未偿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该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及约定利息、罚息等,否则原告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87727,29元,利息5292,46元,罚息237,44元,合计193257.19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末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事实及将楼抵押情况;二、2016年4月5日,黑房他证黑山镇字第(80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楼房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三、2016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借款19万元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四、2016年3月15日,被告债务情况及抵押声明,证明被告还有另外三笔债务情况;五、2016年3月5日,被告购楼首付款83175元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购楼首付款情况;六、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黑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黑山镇某楼房情况。以上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与黑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座落于黑山镇,面积80.11平方米,每平方米3410元,总金额273175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共计贷款19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将其购买的楼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1年4月5日。2016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16年5月至7月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原告。2016年8月起,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2017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727.29元,利息5292.46元,罚息237.44元,合计193257.19元(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止),并按月利率4.0833支付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关手续交予被告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间已达一年。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即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法律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购买的楼房抵押给原告,以自己的财产作债权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87727.29元,利息5292.46元,罚息237.44元,合计193257.19元;三、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833计算,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四、如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某银行可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物座落于黑山镇某楼房(黑房他证黑山镇字第20**(804)号,面积80.11平方米)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