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宪仁、范万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仁,范万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宪仁,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户籍地义马市。1991年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1999年1月20日假释;2010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范万锁,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户籍地渑池县。2009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宪仁、范万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1221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宪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宪仁、范万锁驾驶豫M17**学白色皮卡车到渑池县仰韶镇天桥村崤村沟组,将王某某家院子大门门锁撬坏,将王某某弟弟王某3存放在屋内的十几袋玉米和两袋小麦盗走。2017年1月30日上午,二人将盗窃的玉米、小麦拉到渑池县果园乡西村村王某2的粮食收购站出售,卖得1453元,二人分肥(其中范万锁分得500元)。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食价值1589元。另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范万锁协同办案民警到义马市医院将同案犯张宪仁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宪仁、范万锁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31089元、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宪仁、范万锁的供述,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购粮食结算单、赔偿款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监控截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宪仁伙同范万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宪仁、范万锁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万锁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宪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范万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宪仁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依照量刑规范化标准对其量刑,其盗窃的数额不大,仅为1589元,又主动认罪,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宪仁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宪仁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故适用《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其起点刑、基准刑和宣告刑,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及后果、从重情节及从轻情节,罪责相适应。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宪仁及原审被告人范万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宪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胜利审判员 李立宏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