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菊仙、章红梅等与夏招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菊仙,章红梅,吴某,夏招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939号原告:谢菊仙,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章红梅,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吴某,女,200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章红梅,汉族,住。系原告吴某的母亲。被告:夏招郁,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谢菊仙、章红梅、吴某为与被告夏招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招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菊仙、章红梅和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招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被告夏招郁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7日向吴世冲借款1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在2015年6月5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有借条1张为凭。因吴世冲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谢菊仙、章红梅、吴某分别系吴世冲的母亲、妻子、女儿,现三原告作为吴世冲的第一继承人,特向被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夏招郁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夏招郁未作答辩和举证。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夏招郁向吴世冲借款178000元的事实。2、临海市公安局邵家渡派出所证明2份。拟证明吴世冲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三原告系吴世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夏招郁,被告夏招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夏招郁向吴世冲借款178000元,现吴世冲已死亡,三原告为吴世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世冲与被告夏招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招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夏招郁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吴世冲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吴世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招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菊仙、章红梅、吴某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夏招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