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指定辩护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2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7号检票口的安检处,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带有红色手机壳的华为牌PLK-TL01H型32G手机一部,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2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2系初犯、偶犯,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及时发还被害人,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2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7号检票口的安检处,趁被害人刘某1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带有红色手机壳的华为牌PLK-TL01H型32G手机一部,得手后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2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民警潘某某、庞某某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刘某2形迹可疑,对其跟踪观察时目睹刘某2对刘某1实施盗窃及对其进行抓捕时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涉案被害人的有红色手机翻盖壳的手机的事实。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亦证实其经民警提醒,发现手机被窃并目睹民警抓获被告人且从被告人裤袋内查获本人被窃手机的经过。公安机关将赃物手机依法予以扣押且制作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2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公安机关还通过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将赃物固定在案,分别经被告人及被害人签名确认。上述证据与前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2盗窃被害人刘某1手机的事实。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发还清单》反映赃物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2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琳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顾平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