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时运佳五金有限公司、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时运佳五金有限公司,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时运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6490054A。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沙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79052400。法定代表人:刘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时运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伟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时运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精伟公司支付货款7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1元,由时运佳公司承担。时运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时运佳公司无需支付精伟公司货款;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精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没有签订定做合同,精伟公司主张按照时运佳公司提交的图纸制作产品,精伟公司应提供图纸证明。零件加工报价单上的名称并非时运佳公司。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向政而非时运佳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时运佳公司收到了精伟公司货物。“刘彩霞”、“钟淑慧”签名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精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涉案交易。时运佳公司一审中主张双方在此前不存在交易行为,但根据2016年1月5日、4月30日的送货单及账户明细显示,双方在涉案交易前有过交易,可见时运佳公司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2016年5月至6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联系人、电话均与2016年1月5日、4月30日的签收人、联系人、电话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时运佳公司已收取了精伟公司2016年5月至6月期间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时运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东莞市时运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