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井兰、松滋市万赢能源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井兰,松滋市万赢能源有限公司,杨丛平,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井兰,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滋市万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丛平,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第三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仁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井兰因与被申请人松滋市万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赢公司)、杨丛平、原审第三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申258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曹杏容,被申请人万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申请人杨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胡井兰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二审法院依据《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认定腾达公司就其对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享有的煤炭销售货款债权转让给万赢公司是债权转让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彭某、黄某1的证人证言属于在一审中即已存在的事实,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二审法院认定腾达公司对宜化公司的煤炭销售款债权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转让给万赢公司,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鄂民终655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万赢公司以及杨丛平负担。被申请人万赢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煤炭系万赢公司、杨丛平组织资金采购并向宜化公司供应,该事实有借用资质协议、银行回单以及煤炭托运人的书面证言以兹证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煤炭系杨丛平所供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煤炭采购往来账目的记载内容,煤炭供货单位是腾达公司,2015年5月12日,根据变更结算清算,已将供货单位由腾达公司变更为万赢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涉案的煤款应由宜化公司直接向万赢公司支付;三、黄某1、彭某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对上述证言并不知情,二审判决采信上述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12日,该事实有黄某1证言,电子邮件,宜化公司内部《合同送达登记本》等证据证实,刘仁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质证,其关于债权变更发生在2015年6月的证言未被采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鄂民终65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杨丛平陈述称,同意被申请人万赢公司的答辩意见。2015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万赢公司及杨丛平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执行(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判令胡井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腾达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同年11月25日,杨丛平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兵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约定:因腾达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有煤炭供销合同,杨丛平借用腾达公司资质经营煤炭,并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借用期间,腾达公司电子账户、网上银行U盾、银行密码交由杨丛平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杨丛平及其妻朱丽禹、其子杨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他公司购煤,经过加工,嗣后以腾达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632.16吨,应结算金额273201.20元;于2015年1月供煤616.16吨,应结算金额261737.76元,共计534938.96元。2015年1月27日,万赢公司登记设立,杨丛平之子杨健为万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丛平之妻朱丽禹为万赢公司股东。同年4月1日,宜化太平洋公司与万赢公司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约定万赢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应燃料煤。嗣后,腾达公司与万赢公司共同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出具落款为楚星煤炭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现有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给太平洋化工供应燃料煤632.16吨、616.16吨,累计供货1248.32吨,结算均已办理。现因业务需要,特申请将该单位到货全部变更到松滋万赢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办理。”2015年5月26日,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胡井兰与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胡井兰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出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货款500000元。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胡井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腾达公司的银行存款535935元;或提取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款534938.96元;或查封、扣押腾达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然宜化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异议。宜化太平洋公司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复议申请。同月14日,万赢公司、杨丛平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万赢公司、杨丛平的异议。万赢公司、杨丛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审查:一、万赢公司、杨丛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万赢公司、杨丛平是否有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或转让的权利。关于万赢公司、杨丛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万赢公司、杨丛平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其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万赢公司、杨丛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万赢公司、杨丛平是否有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交付或转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万赢公司、杨丛平和宜化太平洋公司,胡井兰和腾达公司以及四者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宜化太平洋公司、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限制其效力。万赢公司、杨丛平提交的《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落款为楚星煤炭处,且为孤证,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宜化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前收到。而《合同送达登记本》为个人手写的台账,其内容为“5.21变更请示(腾达转万赢)”,由此,无从知晓该台账为何人记载,无从知晓该登记本真正属于楚星煤炭处还是宜化太平洋公司,也无从知晓该记载的具体涵义,万赢公司、杨丛平也未举证证明楚星煤炭处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断定结算账户变更的具体时间。并且,即使结算账户由腾达公司变更为万赢公司,但根据《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的内容,只能认为,结算变更之后的到货变更为万赢公司,变更之前的煤炭款仍为腾达公司所有,该请示并未明确将腾达公司所有的债权全部变更为万赢公司。一审法院综述认为,万赢公司、杨丛平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或转让的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该院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万赢公司、杨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万赢公司、杨丛平负担。万赢公司、杨丛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胡井兰承担。二审中,万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宜化太平洋公司是湖北宜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二:证人彭某、黄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在当庭作证时陈述了以下内容:证人系宜化太平洋公司煤炭采购处川东、宜昌区域经理;本案第三人腾达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有煤炭供应合同,证人作为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采购人员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腾达公司具体经办煤炭销售业务的人员系本案上诉人杨丛平;2015年3月份,杨丛平向证人提出要将宜化太平洋公司应付给腾达公司的煤炭货款变更到其他公司名下,证人告知,需提交变更后的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变更后的公司需符合宜化太平洋公司煤炭供应的准入条件,经领导审核同意,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并实际向宜化太平洋公司销售一批煤炭,在宜化太平洋公司财务上有往来户头后才能变更。其后,杨丛平的儿子注册的万赢公司通过了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审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供煤合同,并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实际供应了煤炭,在宜化太平洋公司财务上取得了往来户头;2015年5月12日,证人将一份打印好的《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交给杨丛平,要求杨丛平将该请示交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盖章后再交给证人,杨丛平当日即将该请示交交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盖章后又交给了证人;证人在将《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交给杨丛平的当日,还将该请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过楚星煤炭处业务人员共用的邮箱cxm×××@163.com发送至万赢公司员工张宏的邮箱143×××@qq.com;2015年5月21日,证人将有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盖章的《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交给宜化太平洋公司企管部办理结算的张鹏,并在企管部的《合同送达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内容为“5.21变更请示(腾达转万赢)黄某1”;2015年5月25日,腾达公司的煤炭货款变更到万赢公司结算的审批完毕,质量验收报告单上的供货单位变更为万赢公司,证人将质量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交给杨丛平,要求万赢公司按照质量验收报告单上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9日,宜化太平洋公司收到万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人彭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了以下内容:证人2015年8月由宜化集团公司安排到宜化太平洋公司行政部负责法务工作,此前宜化太平洋公司没有专门的法务工作人员;2015年5月26日签收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货款进行保全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沈长洲系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行政部负责接待、外勤的行政专员,宜化太平洋公司等宜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几家公司均在楚星公司租赁有办公场所,沈长洲因为与一审法院送达裁定书的法官比较熟悉,法官就让沈长洲签收了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送达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没有查账,也没有制作询问笔录;楚星煤炭处系宜化集团公司负责大宗商品采购的部门,宜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公司,包括宜化太平洋公司,均授权楚星煤炭处进行煤炭采购,楚星煤炭处的采购人员均是宜化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采购人员,黄某1系宜化太平洋公司在楚星煤炭处的煤炭采购人员。证据三、宜化太平洋公司与腾达公司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燃料煤买卖合同》、宜化太平洋公司与万赢公司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燃料煤买卖合同》、《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及黄某1用楚星煤炭处业务人员共用的邮箱向万赢公司工作人员张宏邮箱发送该请示的电子邮件、《合同送达登记本》、《太平洋本地煤质量验收报告单》二份。上述证据均已当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中电子邮件证据,邮件发送人黄某1当庭通过手机登录cxm×××@163.com邮箱显示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16时27分。前述证据二、证据三万赢公司拟证明:一审法院冻结及拟提取的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货款,在保全裁定送达到宜化太平洋公司之前已由腾达公司转让给了万赢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井兰对万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宜化太平洋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是否属于宜化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首先,万赢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二证人均是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员工,宜化太平洋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次,按照证人黄某2的陈述,所谓变更货款结算单位的手续是在万赢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增值税发票后才算完成,万赢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是在保全裁定送达后的2015年6月19日;再次,证人彭某陈述沈长洲不是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上诉状中又陈述沈长洲是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员工,相互矛盾。对证据三中两份《燃料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及电子邮件认为电子邮件发送的时间只能证明该请示是5月12日拟定的,不能证明请示由腾达公司、万赢公司盖章后交给宜化太平洋公司的时间;对《合同送达登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其保管人、制作人等信息;对两份质量验收报告单上审核签字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兵的证明,腾达公司在《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上盖章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初。二审认为,万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万赢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宜化太平洋公司系宜化集团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故予以采信。万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相关书证均已与原件核对,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内容也当庭予以核实,证据二中证人黄某1的证言与证据三中相关书证、电子邮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中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证据三予以采信。万赢公司证据二中证人彭某的证言,其中关于签收保全裁定书的沈长洲的身份的陈述因与万赢公司上诉状中所写的沈长洲身份的相互矛盾,故对彭某证言中关于沈长洲身份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彭某证言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宜化太平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腾达公司签订《燃料煤买卖合同》。同年11月25日,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兵与上诉人杨丛平签订《借用资质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因腾达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有煤炭供销合同,杨丛平借用腾达公司资质经营煤炭,并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借用期间,腾达公司电子账户、网上银行U盾、银行密码交由杨丛平保管。后杨丛平与其妻朱丽禹、其子杨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煤,经过加工后,以腾达公司名义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分别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632.16吨和616.16吨,应结算金额分别为273201.20元和261737.76元,共计534938.96元。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万赢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其股东为上诉人杨丛平的妻子朱丽禹和儿子杨健,杨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杨丛平向宜化太平洋公司煤炭采购人员黄某2提出,要求将前述以腾达公司名义销售给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的结算单位变更为万赢公司,黄某1告知需经宜化太平洋公司领导审核同意,由万赢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并实际向宜化太平洋公司销售一批煤炭,在宜化太平洋公司财务上有往来户头后才能变更。同年4月1日,万赢公司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燃料煤买卖合同》,并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实际销售煤炭后取得了往来账户。2015年5月12日,黄某1将一份其打印的《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交给杨丛平,并将该请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万赢公司。同日,杨丛平将该该请示交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分别盖章后交给了黄某1。该请示正文部分内容为:“企管部:现有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给太平洋化工供应燃料煤632.16吨、616.16吨,累计供货1248.32吨,结算均已办理。现因业务需要,特申请将该单位到货全部变更到松滋万赢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办理。双方单位盖章:原结算单位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现结算单位松滋万赢能源有限公司”,落款为:“楚星煤炭处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黄某1将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盖章的《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交给宜化太平洋公司企管部,并在企管部《合同送达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登记内容为:“5.21变更请示(腾达转万赢)黄某1”。截止2015年5月25日,宜化太平洋公司经过公司内部审批,将上述两批煤炭的结算凭证,即验收报告单上的供货单位变更为万赢公司。2015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胡井兰与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胡井兰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松滋执初字第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裁定书裁定:冻结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煤款人民币5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停止支付应付给腾达公司的煤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一审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宜化太平洋公司,签收人为宜化太平洋公司员工沈长洲。对于在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一审法院是否向宜化太平洋公司核实腾达公司煤炭销售货款债权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就此举证,一审案卷中也无相关的执行笔录。宜化太平洋公司收到前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对胡井兰与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胡井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腾达公司的银行存款535935元;或提取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款534938.9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腾达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宜化太平洋公司在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和同样文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案件执行的是到期债权,向异议人发出的应当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应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1号执行裁定,认为:对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异议人宜化太平洋公司的50万元煤款采取保全措施时,异议人并未申请复议,对保全的煤款予以提取的执行措施是根据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实施,不必按照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而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异议。宜化太平洋公司不服,向荆州中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和理由是:经万赢公司和腾达公司申请,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5月12日已将欠腾达公司的货款变更为欠万赢公司的货款,腾达公司对申请复议人已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撤销(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1号执行裁定。荆州中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认为:宜化太平洋公司要求撤销(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系在复议程序中增加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复议请求不予审查;宜化太平洋公司关于腾达公司的煤款已经转让给万赢公司,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应收取的煤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对已被人民法院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宜化太平洋公司的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4日,万赢公司、杨丛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腾达公司销售给宜化太平洋公司的煤炭实际是杨丛平和其子杨健投资购买的,杨丛平的儿子注册万赢公司后,已将宜化太平洋公司处暂以腾达公司名义挂账的煤款转到万赢公司名下,办理转让变更发生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一审法院送达财产保全法律文书时,宜化太平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已提出口头异议,称公司账面反映没有腾达公司的货款。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货款。2015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松滋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异议人就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534938.96元货款已全部变更到万赢公司名下的主张所提交的宜化太平洋公司“本地煤质量验收报告单”均为复印件,未经宜化太平洋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万赢公司、杨丛平的异议。上述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给万赢公司、杨丛平及胡井兰、同月25日送达给腾达公司。万赢公司、杨丛平因不服上述裁定,以申请执行人胡井兰为被告,以被执行人腾达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诉讼期间,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兵在一审庭审后,给胡井兰邮寄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在(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腾达公司后,应万赢公司的要求,腾达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上盖章,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6月初。胡井兰将该《证明》交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刘仁兵到法院说明有关情况,但刘仁兵短信回复:“我不在家,我已写了证明原件寄给他本人了。”二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534938.96元煤炭销售货款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了万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万赢公司和杨丛平应对就上述争议问题的相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534938.96元煤炭销售货款债权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转让给了万赢公司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除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以外,还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从万赢公司、杨丛平提交的由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的内容来看,应当视为是腾达公司就其对宜化太平洋公司享有的534938.96元煤炭销售货款债权转让给万赢公司,由万赢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结算货款与万赢公司达成合意后向债务人宜化太平洋公司发出的通知。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的内容,得出的“结算变更之后的到货变更为万赢公司,变更之前的煤炭款仍为腾达公司所有,该请示并未明确将腾达公司所有的债权全部变更为万赢公司”的判断结论则与该请示的文意不符,从该请示的文意理解,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要求宜化太平洋公司办理结算单位变更所针对的煤炭销售货款就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534938.96元煤款。关于由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到达宜化太平洋公司的时间问题。二审认为,万赢公司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2的证言,万赢公司提交的黄某2发送《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的电子邮件、《合同送达登记本》、《太平洋本地煤质量验收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由腾达公司和万赢公司加盖公章的《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到达宜化太平洋公司的时间应当在一审法院对争议煤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被上诉人胡井兰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兵邮寄的《证明》则不应当采信,理由是:刘仁兵作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到法院说明情况时,其未到,且腾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远大于宜化太平洋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因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故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在宜化太平洋公司的534938.96元煤炭销售货款债权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经转让给了万赢公司。综上,二审认为,涉案执行标的即原由腾达公司销售给宜化太平洋公司煤炭尚未结付的534938.96元货款债权,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由腾达公司转让给万赢公司,应当认定万赢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终止涉案执行标的执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诉求则应另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二、对涉案执行标的,即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上诉人松滋市万赢能源有限公司的534938.96元煤炭销售货款不得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井兰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胡井兰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胡井兰及其丈夫与黄某1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拟证明宜化太平洋公司与万赢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燃料煤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第二组证据,原材料入库单以及腾达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分批次供煤的质量验收明细表,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拟证明腾达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共计供煤三次,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关于涉及债权转让的煤款仅为两次供货形成的陈述,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胡井兰丈夫姚建平与黄某1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涉案煤炭供应合同是伪造的且腾达公司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共计供煤三次。万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黄某1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应以黄某1在二审庭审时出庭的证言为准,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原材料入库单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库单出具的时间以及记载的煤炭数额应以原审中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为准,同时,质量验收明细表不是结算凭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供煤数量应以原审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杨丛平同意万赢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2015年与宜化太平洋公司签订燃料煤供应合同后共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三个月,因此才造成供煤三次的情形。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井兰提交的与黄某1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均无形成的背景及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其内容与黄某1在二审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的意见不符;原材料入库单以及质量验收明细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胡井兰所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时,如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且该异议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胡井兰与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根据胡井兰申请,执行腾达公司对宜化太平洋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案外人万赢公司、杨丛平对一审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宜化公司的煤款534938.96元提出权利主张所引起的纠纷。因此,万赢公司、杨丛平对上述煤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从万赢公司、杨丛平在本案一、二审所举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煤款系由杨丛平借用腾达公司资质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形成,其后,万赢公司和腾达公司共同向宜化太平洋公司出具了《关于腾达公司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从该请示的内容可知,腾达公司意在将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向宜化太平洋公司供煤1248.32吨所形成货款转由万赢公司办理结算,该请示经由宜化太平洋公司煤炭采购处川东、宜昌区域经理黄某1于2015年5月21日交宜化公司企管部,2015年5月25日,宜化太平洋公司完成内部审批,将上述两批煤炭的结算凭证上的供货单位变更为万赢公司。自此,应认定腾达公司向万赢公司转让其对宜化太平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行为已经在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万赢公司对涉案煤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证人黄某1、彭某的证言虽然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形成,但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万赢公司、杨丛平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万赢公司、杨丛平将该二人的证言作为补强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二审法院结合其他书证对上述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并无不当。胡井兰申请再审主张《关于松滋腾达变更结算单位的请示》并非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送达宜化太平洋公司,该请示上记载的“2015年5月25日”系事后添加,但因胡井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宜化太平洋公司与万赢公司以及腾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宜化太平洋公司亦明确承认其在2015年5月26日前即已收到上述请示,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单独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胡井兰此节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6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宗澄宇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