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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学斌与张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张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24号原告:张学斌,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贵萍,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学斌与被告张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97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2日,实际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共计39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与其丈夫谷盛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月应支付利息750元。被告与其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及其丈夫推诿不还。现被告丈夫谷盛林意外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张贵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家庭户籍信息及被告丈夫谷盛林死亡医学证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贵萍及其丈夫谷盛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750元(月利率2.5%),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谷盛林催要借款,被告及其丈夫谷盛林推托不予偿还。2017年5月22日,被告丈夫谷盛林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丈夫谷盛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谷盛林死亡,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托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580元,本院支持958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80元(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利息以未还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张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阮思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