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权,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权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权、沈某(已判决)、卢某(已判决)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斗西路口鑫麦迪KTV303号包房内,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丁某发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权为泄愤遂伙同卢某、沈某等人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鼻背部二处愈合创长度累计3.7cm,左胸皮下出血面积>15平方厘米、左胸部愈合创1.5cm,双下肢四处创口长度累计7.8cm;致被害人丁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检查时见左手石膏固定、右侧肢体三处愈合创长度累计7.3cm。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7年3月2日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丁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权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权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