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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中学与周志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学,周志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769号原告:刘中学,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宜城市里514。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国,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宜城市路038。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聂聂(系周志国堂弟),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北01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06074W。主要负责人:胡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中学与被告周志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升、被告周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聂聂、被告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浙商财险襄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中学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6091.48元,并承担后续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刘中学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23613.43元,并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17时许,鄂F×××××7N855“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鄂F×××××7N85宜××刘猴镇城市刘猴镇“村长乐村××组长乐村7组路段超越刘中学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挂,造成刘中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刘猴派出所现场勘查,认定周志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中学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襄阳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共开支医疗费16136.89元。2015年5月26日,经鉴定为8级伤鄂F×××××7N855客车在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志国承认刘中学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事实及其受伤后的就医事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在庭审中鄂F×××××7N855客车属周志国所有,但周志国的车辆在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刘中学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周志国在医院为刘中学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事故处理委付金5000元,合计16000元,现要求刘中学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对周志国主张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刘中学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就医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及周志国的机动鄂F×××××7N855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收费票据。浙商财险襄阳公司认为刘中学2014年12月16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开支的医疗费403.5元、2015年4月22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开支的医疗费43.8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开支在刘中学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均有相应记录,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在没有申请医疗费用审核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开支与本案侵权损害行为无关联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商财险襄阳公司认为刘中学的伤残程度达不到8级伤残,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评定刘中学为9级伤残。为此,本院认定刘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3.交通费发票。浙商财险襄阳公司认为刘中学主张的1000元就医交通费过高,要求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刘中学因眼睛受伤襄阳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和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800元。4.周志国主张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陈述。庭审中,刘中学仅认可周志国垫付医疗费11000元,否认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过预付款。经法庭询问,周志国不能提交刘中学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垫付预付款的凭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仅对刘中学自认的11000元垫付款予以采信,周志国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由周志国凭相关凭据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结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下午,鄂F×××××7N855“丰田”牌小型宜××刘猴镇城市刘猴镇长乐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许,当周志国驾驶长乐村××组长乐村7组路段时,遇刘中学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于是,周志国驾驶的车辆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周鄂F×××××7N855客车与刘中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刘中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得的事实,宜城市公安局刘猴派出所作出第201412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志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事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刘中学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由周志国承担。刘中学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4077.8元、门诊医疗费828.4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2.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视神经损伤;7.左眼球挫伤;8.左眼结膜出血。出院医嘱:1.不随时随诊;2.注意休息,转往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6日,宜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出院后,遵照医嘱意见,刘中学多次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1231.5元。住院和复查期间,刘中学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开支必要交通费800元。2015年5月2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5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中学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刘中学开支鉴定费800元。刘中学就医期间,宜城市公安局刘猴派出所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调处,但周志国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3月29日,宜城市公安局刘猴派出所作出第201603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民事赔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认定,周志国持有“C1”型机动鄂F×××××7N855“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周志国所有,在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刘中学住院期间,周志国以预付医疗费等方式垫付费用11000元。再认定,本案诉讼期间,浙商财险襄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刘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构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中学的伤残程度及其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2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中学的左眼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为9级。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开支鉴定费3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F×××××7N855“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浙商财险襄阳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导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拒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但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周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刘中学住院24天,诉请并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共9项,共计87084.03元,本院现分项进行审查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刘中学的医疗费开支为1613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但刘中学实际主张16136.89元,未主张部分,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仅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中学为农村居民,在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计算。刘中学院外休息90天,共误工114天,误工费约为8840.7元(77.55元/天×114天)。刘中学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中学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刘中学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计算。因此,余善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约为2047.44元(85.31元/天×24天)。刘中学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襄财发(2014)8号文件和宜财发(2014)93号文件规定,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0元,刘中学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刘中学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被评定为9级伤残。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其伤残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20年×20%)。刘中学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刘中学为取得初步证据而申请伤残鉴定,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因此而开支的鉴定费800元,以及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3800元,均有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非事故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周志国承担。7.交通费。刘中学住院24天,出襄阳次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复诊,综合刘中学的就医时间、次数和路程,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开支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中学左眼残疾,既影响面貌外观,又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住宿、交通费。诉讼期间,刘中学因配合重新鉴定而开支的住宿和交通费883元,有相应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中学78947.14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8840.7元、护理费2047.44元,住宿和交通费1683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不足部分8136.89元,由浙商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36.89元,鉴定费800元,以及浙商财险协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开支的鉴定费3800元,合计4600元,由周志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中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0884.0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86284.03元,扣减预付的鉴定费38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中学赔偿82484.03元。二、鉴定费4600元,由周志国赔偿。周志国在刘中学就医期间垫付的11000元,扣减周志国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18元、鉴定费4600元,由刘中学向周志国返还5482元。三、驳回刘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周志国承担(已扣减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郁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