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9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962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某某区,��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某某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某某电器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8400元,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6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从借款的次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纠纷,约定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坪山人民法庭管辖处理,并提供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或借口拖延时间,至今尚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从借款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确认2015年8月15日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则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6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于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184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相反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款则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