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核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名申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名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核37号被告人杨名申,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六道街平房。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名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内07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名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名申未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杨名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杨名申事先没有预谋和策划,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名申到新巴尔虎右旗打零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害人斯某,并经常住在斯某位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兰旗庙沙地移民2号楼2单元502室住处。2016年7月8日上午,杨名申与斯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各自离开住处。当日下午杨名申回到斯某住处后发现斯某与五月、永军一起饮酒,杨名申对斯某不满,二人又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杨名申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思歌腾广场烧烤摊边饮酒时碰到斯某,22时许二人回到斯某住处后发生口角,相互争执撕扯中杨名申用菜刀砍斯某颈部两刀,斯某倒地后又砍斯某阴部两刀,致斯某当场死亡。杨名申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9日21时20分许,杨名申在新巴尔虎右旗达赉苏木额尔顿乌拉嘎查被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斯某因锐器砍伤颈项部,造成颈椎断裂、脊髓破裂、左侧颈动脉破裂大出血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中国移动内蒙古分公司通话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电子数据光盘、证人李某1、谭某、李某2、五月、永军、韩秀兰的证言及被告人杨名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名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杨名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依法对被告人杨名申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名申仅因琐事即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斯某致命部位,致被害人颈椎断裂、脊髓破裂、左侧颈动脉破裂大出血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故本院对被告人杨名申的辩护人提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再采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杨名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刑初10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名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俊峰审判员 郝涌溪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慧杰 来源:百度搜索“”